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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 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金融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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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督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

管理局                                中心支行

2019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

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7〕80号)关于推广建立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要求,根据市政府《青岛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青政字〔2017〕7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80号文件实施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青政办发〔2018〕3号)工作部署,完善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证青岛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规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青岛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其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出质获得的贷款或组合贷款中专.利部分的贷款。其中,组合贷款须在文本协议中明确该专.利权质押对应产生的融资金额。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企业将专.利权出质给银行获取贷款;

(二)企业将专.利权出质给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第三人,由第三人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或信用保险,企业以专.利权质押作为反担保来获取银行贷款。

第三条 贷款对象为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出质的专.利权权属清晰、合法有效,处于实质性实施或使用阶段,已完成专.利权质押登记;

(二)质押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对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有明显推动作用。

第四条 企业贷款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内;单户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年度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条 风险补偿对象为金融机构,具体包括为企业提供专.利权质押贷款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机构。其中,由银行、担保、保险三方共担风险的贷款项目,按照专.利权质押保险贷款服务联盟章程,约定单一机构发起风险补偿申请。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由市市场监管局履行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风险补偿金承担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相应贷款服务产生的部分坏账损失。银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规定发放的贷款,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贷款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实行财政和银行、担保、保险共担原则,补偿标准为按照实际贷款损失额的30%给予补偿,单个项目风险补偿金额高不超过150万元。其中,由银行、担保、保险三方共担风险的贷款项目,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补偿。年度风险补偿总金额不超过风险补偿金额度。

第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

(一)贷款发生逾期认定为不良后,由协议约定的发起单位于3个月内向青岛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交风险补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青岛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每季度汇总申请风险补偿单位名单、金额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审核确认应补偿资金数额。

(三)青岛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将确认的风险补偿单位名单及金额报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审核通过后,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九条 公示通过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每年集中一次拨付风险补偿金。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下达计划,申请单位按要求办理完成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风险补偿工作完成后,相关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继续对贷款损失部分进行追偿,在追偿收回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收回的资金扣除诉讼等相关费用后,按照原比例、原渠道返还风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每年一季度向市市场监管局报送上年度贷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专.利权质押融资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市场开拓等流动资金周转。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关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合谋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资金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将被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予以联合惩戒,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我市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开展绩效自评,市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风险补偿的实施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3日。